【裁判要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了《知識產權歸屬及保密協議》,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雙方的勞動關系自2021年10月21日解除,用人單位未向勞動者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故勞動者有權解除該協議并要求支付在此之前期間內的經濟補償,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資料圖)
2019年10月18日,田某與天津某公司簽訂《勞務合同》,約定田某從事教練工作,合同期限從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2019年10月18日,雙方簽訂了《知識產權歸屬及保密協議》,約定田某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兩年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入職須知》規定,員工本人離職后一年內不可從事相關工作,否則公司將有權追究造成的一切后果并由員工承擔法律責任。
《勞務合同》到期后,雙方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日。
2021年10月21日,田某提出與天津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天津某公司在田某離職時未通知田某無需履行競業限制,也未支付其競業限制補償金。2022年5月9日田某向天津某公司發出《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通知書》,并同時要求天津某公司支付其離職后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雙方產生爭議,并訴至仲裁委。
【裁判結果】
天津市河西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書面通知,不予受理;
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7538號民事判決支付田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9日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6480元;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津02民終2339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作出的支付田某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9日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6480元的認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單位可與技術研發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等負有保密義務人員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并建議明確競業限制范圍及違約責任,并建議在員工離職時以書面形式告知職工啟動或不啟動競業限制義務。
提示勞動者如果在職期間簽署了競業限制協議,單位在離職時未明確是否啟動競業限制義務,推定員工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但如單位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則員工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單位解除競業限制協議,并要求單位支付已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補償金。
聲明:文章內容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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