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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張先生和王女士與某婚慶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該公司負責婚禮相關事宜,其中包含婚禮影像錄制服務,并約定婚禮結束兩個月內交付婚禮全程跟拍影像。但婚禮結束后,經張先生與王女士多次催要,婚慶公司表示婚禮影像全部丟失,雙方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協商不成,訴至法院。今天,記者從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張先生和王女士請求判令婚慶公司退還婚禮攝像費用并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
泗陽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婚禮服務合同合法有效,婚慶公司因工作失誤導致婚禮視頻丟失構成違約,應返還其跟拍攝像費用。另認為,婚禮是極具紀念意義的特殊經歷,婚禮現場的影像資料是每一對步入婚姻殿堂的夫婦的珍貴資料,其具有不可復制性,一旦毀損滅失將不具有可逆性。婚慶公司因自己的過失導致婚禮錄像永久丟失,給張先生、王女士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據此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具體數額根據婚慶公司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確定。
經過審判過程中的法律釋明,案件雙方經調解達成協議,由婚慶公司退還攝像費用并當庭支付張先生、王女士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法官說法
精神損害賠償雖然一般發生于自然人人身權益案件中,但在司法實踐中,其客體范圍也可以延伸至一定范圍內財產權益。但這種延展并非毫無邊界,具體而言,應滿足以下條件:侵權人的主觀形態必須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侵權人要受到相對嚴重的精神損害;侵害的對象是“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即意味著這類財產首先應當蘊含人格利益,往往被當事人寄予或投射了特殊情感的價值,具有附屬在財產上的無形的精神利益;其次還應當具有特定性和不可替代性,即一旦該物品毀損滅失,無法通過同類財產的替代和金錢補償來彌補所受的情感損傷。如僅有一次的結婚錄像、無法補辦的畢業證書、飼養多年的寵物等等。實踐中,衡量被寄予權利人情感、意志的物品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可以綜合考量物的來源是否特殊、物的功能是否主要是追思的物質載體、物的留存時間以及權利人的珍惜程度等。
最后,對于上述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應與人身權益侵害救濟標準進行區別。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其價值的定位在于所承載的精神價值和人格利益,其賠償側重于慰藉權利人的精神,使其情感損失得到彌補,故應當結合特定物的時間、來源、權利人珍惜程度、價值內涵等來綜合確定,而不應側重于物的本身價值。
(《零距離》記者/胡艷 通訊員/宿法軒 編輯/汪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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